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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3时10分,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汽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500米左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x/x。

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8日对被告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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