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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韩某,曾用名韩X,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个女孩。我与被告是经父母包办认识的,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生气,感情不好,由于我出生于农村,家境不好,没有经济基础,后又下岗,四处求生,韩某生活在城市,父母都是生意人,其家庭条件很好,因此我们的生长环境差距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不到一起。2002年韩某提出到郑州市生活,2003年上半年我们在郑州市X路贷款买了一套65平米的房子,2007年上半年韩某以上班远为由搬出了家,后我四处借钱还清了房贷。2008年春节,韩某回家过年时把我赶出家并提出离婚,条件是房子及家庭所有财产都归其所有,孩子也随其生活,她给我70000块钱,我同意了她的条件,后因她给我打白条,不给现金,我们没离成,后来我再也没见过韩某和孩子,2009年郑州的房子也被其卖掉,钱她拿着。2009年我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韩某未到庭,传票和判决都是法院公告送达的,此次起诉法院未准许我与其离婚。我与被告韩某的婚姻已彻底名存实亡,我什么也不要求,只求与其离婚,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婚姻期间的财产全归被告所有,算作给孩子的生活费。

被告韩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所涉卷宗中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双方身份信息、被告韩某未到庭及法院公告送达的情况。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和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二人分居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陈某在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1995年9月26日,原、被告夫妇生育一个女孩,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另原告自愿放弃婚姻期间的一切财产权利,算作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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