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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号货车从莆田市X镇“百花文具公司”工地出发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82K+400M处即左转弯进入福厦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薛某丁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2011年1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丁负本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关某某无责任。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丁归案后,其家属薛某珠与被害人关某某的近亲属杨木莉、关某、关某某、关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丁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关某某的上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关某某的上述近亲属收到该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薛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丁另行补偿给被害人关某某的上述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薛某丁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薛某丁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戊、钟某、陈某己、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户口簿、调查表、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侦查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负本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某出对被告人薛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邓爱琼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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