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许某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曹某于2008年冰灾期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曹某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常为家庭锁事争吵,曹某有殴打陈某的行为,陈某回娘家居住,后曹某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但未获得陈某谅解。陈某外出打工,曹某也没有与陈某联系沟通,双方感情疏远。2011年4月,陈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曹某要求给予时间让双方沟通和好,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判决不准许某婚。此后曹某到陈某父母家里去过,但一直未与陈某联系沟通。陈某于2011年11月1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陈某与曹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曹某棋由陈某抚养,曹某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曹某负担。另查明,陈某、曹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女孩曹某棋现随陈某父母生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某某与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棋由陈某抚养,曹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子成年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与陈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曹某棋由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负担,陈某有探视权;
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某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