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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X楼。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景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3日,驾驶人王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x号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X村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治疗终结后,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事故肇事人王某索要赔偿未果。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医院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及每日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289.12元;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医院外购药,应有医院出具证明,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3、原告暂住证、郑州市陈砦市场证明、租赁摊位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经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住宿费票据500元和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住宿及交通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交通费支出太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周某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因事故受伤,周某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户口簿。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被抚养人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有我公司承担。8、肇事车辆车主王某山的身份证、行驶证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证照齐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3日,王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x号的尼桑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X村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原告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289.12元,原告出院时经诊断需卧床休息三个月。2011年11月27日,经周某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事故肇事人王某索要赔偿未果。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王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经营生鸡宰杀零售生意。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已婚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城镇重事批发零售生意,其误工费计算应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项请求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289.12元,误工费(19780÷365×328天)17774.9元,护理费(22438÷365×111天)68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20×20%+10838.49×15×20%÷2)79978.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票据齐全,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3161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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