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X,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为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其妻被告朱某、其子被告张某作为抵押人于200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以上述购得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签订本合同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25‰。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1,507.87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8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05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同日,户名为三被告的、位于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张某至今已有超过六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得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归还贷款本金9,606.32元、截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损失174.22元、罚息487.21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2、被告张某、被告朱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3、若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对此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被告张某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妻子,共同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其理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被告张某、被告朱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9,606.32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损失174.22元、罚息487.21元,并支付以本金9,606.32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某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的罚息(上述利率,随某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协商,以位于本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被告朱某清偿。
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