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永安保险,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一岁多幼童(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陈某原系企业职工,现在外务工,个人购有一辆富康牌小轿车,车号豫x,被告杨某系个体运输户,个人购有一辆五菱牌小客车跑城乡客运,车号豫x。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原告随其母亲及其他亲属包租被告杨某的小客车,沿信阳工业城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第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富康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当场致原告在内的多位乘车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积水,计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治疗费x.24元。随后,根据原治疗机构建议原告又被转入湖北省武汉市儿童医院救治,计住院13天,花治疗费5546.0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某。2009年12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6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III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票据3000元,经对照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本案实际。另经庭审查明被告陈某、杨某分别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及阳光保险各购有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万元,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先予执行款1万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陈某、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受伤、致残,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即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由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赔付,被告杨某亦为其本案肇事车辆购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但原告是其车辆乘坐人,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伤致残,不属于被告杨某为其车辆所购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诉被告陈某、杨某、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幼童在本案中受伤致残,对其身心健康及其亲属精神上均构成极大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但要求x元过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对原告诉称后续护某用,结合其伤残级别三级伤残,属于应当进行护某情形,期限暂定为五年为宜,即为x.7元(1416元/月×60个月)。对原告诉称的车旅花费3000元,经结合提供的票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30元(包括武汉儿童医院5546.06元,信阳中心医院x.24元),护某3587.96元(居民服务业x元/年÷365天×3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0年×70%)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护某x.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交强险理赔款中向原告段某赔付医疗费限额x元(已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后续护某共计x元。
二、其余医疗费x.30元、后续护某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x.26元,由被告陈某、杨某各承担x.63元(两被告各支付的2万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我们主张8万元是合理的,上诉人是三级残,应赔偿8万元,原审只判了x元不合理。二,护某暂定五年不当,应是20年。标准应按2000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的就不少,我没有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已按判决支付了限额内所有的赔偿款,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辩称,上诉人不是我们公司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对象,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杨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低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是三级伤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x元较为适当。护某年限暂定五年并无不妥,如果实际护某期限超过了五年,上诉人可另行据实主张,上诉人称护某应按每月2000元无依据。上诉人是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不是该保险的交强险理赔对象,上诉人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上诉人也无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若实际发生,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二项为其余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30元、后续护某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x.26元,由被告陈某、杨某各承担x.63元(两被告各支付的2万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2593元,被上诉人陈某、杨某各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