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1岁。
被告李某,女,4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李某经赵华介绍,借我现金x元,当时打有借条,约定利息2分,借款时间6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李某2008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之前,李某借杨某某现金5万元,到2008年2月1日,该本金5万元加上利息x元共计x元,李某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时间6个月。借款人:李某2008年2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日前,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在2010年4月15日法院对李某调查时,李某明确予以承认,庭审时原告杨某某也承认2008年以前李某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虽然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x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但其中有x元为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08年2月1日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x元双方已结算,该x元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利息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其中x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