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本案经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载重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投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加入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在经营前必须缴纳服务费4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6年3月5日起共拖欠原告服务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x主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每月需缴纳400元管理费,该管理费是以预付款的名义约定的;3、证明一份,说明被告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共拖欠服务费40个月,计款x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载重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加入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经营时必须交纳管理费4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原告起诉时共拖欠原告款项x元
本院认为:2006年3月5日原、被告所签的载重货车经营合同,形式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管理费,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管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