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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B。

负责人辛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工业园金星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天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新飞利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天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上诉人新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乙方)与河南新飞利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委托内容2006年度一2009年3月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仅供与台商合作使用)及会计咨询;二、经协商,审计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3月31日;三、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本约定书签订以后,甲方应在开始工作以前对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填列申报明细表,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2、甲方应在2009年4月5日之前向乙方提供本次工作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办公地点、交通工具、食宿以及派出甲方熟悉情况的专业人员配合乙方工作;4、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本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应在本约定日双方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承担违约金4.5万元,滞纳金按日6‰收取;5、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本次报告书仅供甲方按照本次工作目的使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可向有关报告审查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同年4月29日,新飞利公司向正天事务所出具客户交流意见书一份,载明:“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贵所审计了我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3月的财务状况并提供了相关会计咨询服务。我公司对贵所的财务服务表示满意,同时声明,我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报告书已收到。审计、咨询费用总计壹拾伍万元整在一个月内支付。如违约,将支付违约金肆万伍仟元整并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每迟缓一日支付滞纳金玖佰元”。新飞利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1月6日分两次共支付正天事务所咨询费x元后,对剩余x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新飞利公司提交正天事务所出具的新飞利财务包某项目收费预算清单一份,载明:“工作项目期间2009年6月13日一2009年7月17日,参加项目人数3人,周一至周五6475元,周六、周日、晚上3626元,土地评估费x元,无形资产评估费x元,2006年至2008年审计报告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在诉讼中,新飞利向法院提交正天事务所于2009年3月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审计报告三份,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用途是仅供新飞利办理信贷时使用。正天事务所向法院提供其于2009年4月出具的“豫正天专审字”年度审计报告四份,该四份审计报告的用途是仅供与台商合作使用。正天事务所、新飞利公司分别提供的由正天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所附同一时期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一栏数额相差甚远,为此,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正天事务所监管部门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正天事务所、新飞利公司提供的两套审计报告进行咨询,正天事务所提供的“豫正天专审字”四份审计报告系年度审计报告,并非专项审计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正天事务所与新飞利公司为特定业务用途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新飞利公司的委托事项为专项审计报告,但专项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某一项目款项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而正天事务所提供的报告系年度审计报告,并非专项审计报告,且正天事务所于2009年3月、4月分别为新飞利公司出具的两套审计报告中所附同一时期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一栏数额相差甚远,另外,正天事务所向新飞利公司出具的包某项目收费预算清单中明确x元费用含土地评估费x元及无形资产评估费x元,但正天事务所并未为新飞利公司进行土地评估及无形资产评估,鉴于上述,正天事务所要求新飞利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飞利公司辩称不欠正天事务所服务费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正天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新飞利财务包某项目收费预算”是《审计业务约定书》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观点错误。理由是:1、《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约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事务所交付工作成果的期限为收到资料后的30天,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有客户意见交流书为证,而收费预算显示的工作项目期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7月17日,明显超出该合同的履行期间;2、《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服务费用为15万元,收费预算显示的费用为x元,两笔数额明显不符;3、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土地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的业务范围,实际上此次专项审计项目也不涉及次两项业务。但原审判决认定收费预算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合同组成部分,并以没有进行两项评估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正天事务所为新飞利公司提供了多次服务,收费预算是其他业务出具的咨询内容。新飞利公司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充分说明这一点。二、一审判决认定正天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正天事务所根据约定,于2009年4月29日按时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及会计咨询服务,“客户交流意见书”证明新飞利公司对事务所服务满意,正天事务所提供的2009年4月26、27、28、29日分别出具的“豫正天专审字[2009]第04S-001、002、003、004”四份审计报告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工作成果,是专项审计报告,原审认定是年度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即使我所提供的不属于专项审计报告,而新飞利公司愿意接受并且表示满意,也可以视为对变更的认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应支付剩余服务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我所的诉讼请求。

新飞利公司答辩称:正天事务所没有土地评估资格,却要按含土地评估的价格收费,是一种欺诈行为,正天事务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正天事务所与新飞利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正天事务所的合同义务有两项:一、2006年度-2009年度3月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仅供与台商合作使用;二、合同有效期内(半年内)会计咨询。正天事务所向新飞利公司主张服务费用,应当承担其已按约定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证据。正天事务所所举由新飞利公司出具的《客户交流意见书》显示:报告书已收到。正天事务所以此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且已将“豫正天专审字[2009]第04S-001、002、003、004”四份审计报告交付新飞利公司,新飞利公司认可收到“豫正天会审字”审计报告三份,否认收到上述四份审计报告,《客户交流意见书》没有标明报告书的名称及份数,不能证明正天事务所已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故其要求新飞利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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