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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与被告雷XX、王XX、洪XX、杨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张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XX。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被告洪XX。

委托代理人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莫XX与被告雷XX、王XX、洪XX、杨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何桂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XX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XX的起诉。原告诉称,被告雷XX系开发商,在永州市新火车站开发区修建了XX大厦,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将楼上房屋售卖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售买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杨XX开办宾馆,杨XX在未征得被告王XX同意的情况下,将宾馆转让给被告洪XX经营,取名XX宾馆。因工程尚未完工,一楼行人过道无护栏,一至六楼的过道中无照明灯光。被告洪XX未办理开办宾馆手续即营业,三被告均默认此行为。2008年9月22日晚9时30分许,原告与同行人李X、莫XX被被告洪XX的员工领到东升宾馆居住。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洪XX叫醒了需赶火车的原告等三人。当下到二楼转弯处时,因过道上无灯又无护栏,走在最前面的原告从二楼转弯处摔到一楼水泥室内,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受伤住院后,共花费医药费6万余元,被告未付分文。2009年1月16日,原告伤势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公安机关多次调处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7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六级伤残补助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XX的起诉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x.07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雷XX辩称:一、本人于2006年11月14日与永州X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了冷水滩区新火车站XX商贸城X号地X号商铺,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XX。本人在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时没有任何过错。王XX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本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失去控制,对王XX等人在此之后的行为无权干涉;二、原告自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常通道都装有扶手,而原告是为图方便而走施工通道摔伤的,所以其损失应全部由自己承担;三、被告洪XX没有取得开办宾馆的正常手续,属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非法经营者承担。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过道的扶手、路灯均应由被告雷XX负责安装。杨XX转租房屋本人并不知情,且原告有正常通道不走而走未安装扶手的通道致伤,原告的同行人未照顾原告高度近视的身体缺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同行人、被告雷XX、洪XX共同负担,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洪XX辩称:一、原告受伤的地点在一、二楼之间的地方,已离开本人所开的宾馆,本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与自己的视力不好、打牌后精神差有直接的关系。故应由被告雷XX和原告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XX于2006年11月14日与永州X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了冷水滩区新火车站XX商贸城X号地X号商铺,并修建了一幢七层楼房。在所建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6日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第四层住房售给了被告王XX,合同中约定公共设施、过道由被告雷XX安装和粉刷好,包括不锈钢扶手等。被告王XX接收房屋后,于2008年6月10日与杨XX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杨XX开设XX宾馆。2008年9月初,杨XX将该宾馆转租给被告洪XX经营。该宾馆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8年9月22日晚9时30分许,原告与同行人李X、莫XX被被告洪XX的员工领到XX宾馆住宿。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洪XX叫醒了需赶火车的原告等三人。当原告走到二楼转弯处时,因过道上无灯,且从一米二高处至一楼地面未安装扶手,即失足从此处摔至一楼地上致颅脑损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永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6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门诊治疗费547.3元。2008年11月4日至17日,原告在永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花费医疗费x.41元。2009年1月1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公(永冷)鉴(法临)字【200X补】0XX号鉴定文书对原告伤势鉴定为: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劳动伤残标准六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无鉴定资质,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5日作出湘XX司法鉴定中心【20XX】法临鉴字第6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包括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已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复查CT片显示左颞叶软化灶,左侧额颞顶骨部分缺损钛网修补术后。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XX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无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因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酿成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XX、王XX、洪XX在2010年7月30日前各赔偿原告莫XX所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二、双方就本案已处理完毕,再无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莫XX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何桂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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