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庆,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被告便离家出走,2009年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如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为早日解脱痛苦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在广东共同务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1月9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庆。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8年10月被告王某乙因与原告生气后,返回原籍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2月原告王某甲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甲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双方再次成讼。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王某庆,庭审中其自愿放弃被告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在双方婚生子王某庆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由于被告王某乙生气后即独自返回原藉娘家居住,致使双方失去进一步交流沟通的基础。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通过彼此谅解以维护双方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使原告王某甲再次提起本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于本案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组织本案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即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力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子王某庆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王某庆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