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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邢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16时30分,原告

驾驶豫x低速自卸车正常行某途中,车行某到新郑市X镇石固堆上山路郭某兴石料厂票房处与被告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报废。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某、停运损失、残具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

被告邢某辩称,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后再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某、拆检费、停运损失、施救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6时30分,邢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某至新郑市X镇石固堆上山路郭某兴石料厂票房处时,与同向行某的郭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郭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C5、C6右侧椎板骨折、C7椎体压缩性骨折、T1、2、3椎体挫伤、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住某115天,支付医疗费x.54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136.6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住某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某期间需留陪一人。

2011年8月1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郭某的损伤进行某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2011年7月2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低速自卸货车进行某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低速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x元。郭某支付评某1184元。事故发生后,郭某在新郑市富通大众维修服务站支付拆检费2700元。邢某在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为郭某支付抢险施救费2500元。

郭某提供交通费票据702元,用以证明其治疗病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郭某提供其驾驶证、豫x货车行某证及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误某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邢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后,邢某支付郭某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某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证,保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邢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郭某无过错。

郭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14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误某为x.8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某115天,按一人护某计算,为7069.0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某115天,为34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某115天,为17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郭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9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83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评某为1184元。抢险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95元。

郭某主张停车费、伤残用具费,因未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27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车物损失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81元。不足部分x.14元(x.95元—x.81元),因邢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应由其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郭某x.14元(x.14元-2500元-3000元),支付邢某保险金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邢某垫付的保险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162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赵文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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