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无共同语言,被告一切都听其父母的,并不是真正过日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池某青,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福建打工,2006年8月原告回到家中,2006年11月小孩出生时,被告池某某回到家中几天即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很少与原告联系。2009年5月原告去到福建找到被告商量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中断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时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女由其抚养,符合抚养现状,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池某青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