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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467号原告王某顺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海波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于1985年元月31日与资兴市X镇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管护理原文昌大队集体营造的冲头林场梓木林合同书》,并于同年2月7日经资兴市司法局公证处公证。2009年4月24日,冲头林场梓木林因资兴市移民避险搬迁征用了37.31亩,东江镇经营管理站按每亩1000元共补偿x元。被告王某乙得知后背着原告与共同承包人王某从文昌村委会将补偿款全部领走,将属于原告王某甲的一半即x元据为已有。原告王某甲曾多次到被告王某乙处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文昌村冲头林场人工造林补偿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条1张,用以证明王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领走避险移民搬迁占用王某甲、王某承包的冲头林场人工林的补偿款x元;2、(85)资公证第X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王某承包文昌村冲头林场后于1985年2月27日进行了公证;冲头林场的人工造林木属承包人王某甲、王某共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1990年王某甲因与本组村民王某田打架,在本组无法居住,并于当年移居现在的星红村X组。原告王某甲外出后无力管理林场,加之当时乱砍滥伐严重,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谈好给王某甲650元的看守费,其他任何事情由王某乙履行,并经过王某甲的原合伙人王某及文昌村委会同意,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2份,2份协议内容相同,其中一份盖有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一份没有公章,用以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将文昌村梓树林场转让给王某乙管理;2、领条1张,用以证明王某乙于转让当天即1990年5月2日付了王某甲护林工资650元;3、文昌村委会承包费收据3份;4、冲头组的山价款收据2份;5、护林承包合同1份,并向法庭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领走避险移民搬迁占用冲头林场人工林的补偿款x元,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承认领取了该笔款项,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于1985年1月31日承包文昌本冲头林场后,于1985年2月27日进行了公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没有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领1份与证人陈某、王某丙证言相结合,能证王某甲于1990年5月2日将文昌村冲头林场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文昌村委会承包费收据3份、冲头组的山从款收据2份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有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在法庭上承认是被告事后抄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于1985年元月31日与资兴市X镇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管护原文昌大队集体营造的冲头林场梓木林合同书》,并于同年2月7日经资兴市司法局公证处公证。1990年5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协商将文昌村冲头林场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并由王某作在场人,由陈某模执笔书写了一份《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甲因居住变动对原承包的文昌村梓树林场管理不便,愿意转让给王某乙管理,特订如下协议:一、王某甲原定的文昌村梓树林场护林合同书的义务和权利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律由王某乙履行。二、双方协商王某甲原管护工资650元由王某这一次性给付给王某甲。今后王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王某这要任何费用。三、原1985年2月27日王某甲与村委会在市公证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当时交给王某乙,今后王某甲与原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协议,以字为凭。甲方王某甲,乙方王某乙,在场人王某,执笔人陈某模”2009年4月24日因避险移民搬迁占用冲头林场人工林,王某乙从东江镇经营管理站领走造林补偿款x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到本院,在同年8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供的2份《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及领条上“王某甲”不是原告王某甲本人所签,并于同年9月3日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2日的领条及没有盖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王某甲”系同一人签名,盖有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王某甲”系另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年12月8日开庭时,被告王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辨别没有盖文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是陈某本人书写的,并证实王某甲是将该林场转让给了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辨别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2日的领条的内容是王某书写的,领条中“王某甲”的签字是原告王某甲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文昌村梓树林场合同转让协议,被告王某乙依该协议获得的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告王某甲所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文昌村冲头林场人工造林偿款x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文昌村冲头林场人工造林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波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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