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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初字第65号资兴市蓼江镇东塘村老屋一组等诉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镇X村老屋一组(以下简称老屋一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组长。

原告资兴市X镇X村老屋二组(以下简称老屋二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组长。

原告资兴市X镇X村禾屋一组(以下简称禾屋一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丙,组长。

原告资兴市X镇X村禾屋二组(以下简称禾屋二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丁,组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全权代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上南坑组(以下简称上南坑组)。

诉讼代表人曹某己,又名曹X,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全权代理)。

原告老屋一组、二组、禾屋一组、二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屋一组、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戊、刘贤锋、被告的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曹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政府认为,X号山林权证、X号山林权证和X号山林权证中的四至表述均不规范。但经现场核对,X号山林权证中毫田垅山场的四至表述与争议山场附图中的②号小班的四至相符;X号山林权证中的库角塘山场的四至表述与争议山场附图中的①号小班的四至相符;而X号山林权证中泥鳅洞山场的四至表述与整个争议山场四至不符,该X号山林权证所指的不是本案争议山场。针对本案争议的山场,第三人持有山林权证,而原告未持有山林权证。第三人向本府提交的X号山林权证存根和X号山林权证存根,均系从资兴市档案局复印而得,盖有资兴市档案局的印章,所以该两份山林权证存根具有与山林权证同等的法律效力。祖坟占地不是山林确权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对外组人员到争议山场砍树烧炭没收了林木、砍伐工具、罚了谷子的行为是对争议山场实施管理的行为。再者即使该管理行为存在,也只能作为山林确权的参考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1981年资兴县人民政府代表、原告所属组的廖某如、廖某庚、被告所属组的曹某茂及当时的生产队长参加了泥鳅洞山场的划界。原告所称划界的四至范围与X号山林权证泥鳅洞山场记载的四至界线一样,而泥鳅洞山场所指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相符。所以第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争议山场毫头垅山场和库角塘山场东以山脊线,南以造林地与荒山交界线往下至小塘,西以毫田垅水库东边山脊线往北直下至垅坑继续沿山脊线至岭峰,北以山脊线,树种为幼龄杉树,面积87亩。该两块山场的山权林权均归第三人上南坑组所有的处理决定。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原告四个组在政府处理时提交的答辩书,用以证明原告四个组争议的山场就是原告持有X号山林权证中的泥鳅洞山场;

证据2: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上南坑组毫田垅山场的四至界线;

证据3: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上南坑组库角塘山场的四至界线;

证据4: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四个组所持该证中泥鳅洞山场的四至界线;

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地名的不同称谓、争议山场的四至、树种、造林等情况;

证据6:政府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资兴市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理及查明有关的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违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把原告所称的争议山场“泥鳅洞”记作“茅草岭”,且争议的四至界线由被告单方制作。争议山场从明朝至今都是原告管护,而第三人在无《边界互认书》的情况下乘机冠名“毫田垅”和“库角塘”山场,从原告的“泥鳅洞”山场中填走二块山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取证、导致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证据1、资政法(2009)X号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除双方有各自争议的山林权证外,唯一证据是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2、1981年资兴县第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

证据3、原告制作的泥鳅洞山场现场图,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X号证中的“泥鳅洞”及“狮子岭”山场的四至;

证据4、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85年七里镇X村代家组村民代某擅自到原告方所有的“泥鳅洞”山场砍伐林木,被原告方处罚稻谷80斤;

证据5、原告方家族谱12页,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在解放以前属原告所有;

证据6、廖某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历来有祖坟在“泥鳅洞”山场;

证据7、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现场制作勘察笔录时,将原告所指的“泥鳅洞山场”误记作为“毛草岭”将原告方所指的“金竹毫”记作“茅草岭”。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8、廖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毫头垅水库库尾靠东支龙的田土原属牌楼下村X组,库脚龙水塘也属该组所有。现已归七里镇X村黑石头移民点组,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9、原告方申请证人廖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勘查山场未通知原告方参加,且原告方未签字。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双方所在的镇、村干部及林管站到争议山场勘查,勘查时还有部分代表参加,不存在取证违法。并对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进行了核对,第三人的X号和X号山林权证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毫田垅”山场的田、山在民国时就属上南坑组所有。原告的“泥鳅洞”山场与第三人“毫田垅”和“库角塘”两块山场相距七、八百米路程,其中还相隔七里镇X村下南坑组的两个山场。2008年7月15日,被告勘查山场时,有原告和第三人所在镇、村领导及林管站的工作人员参加,没有不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资政办[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

证据2、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郴州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书;

证据3、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毫田垅”山场属第三人所有;

证据4、X号山林权证,证明“库角塘”山场属第三人所有;

证据5、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泥鳅洞”和“狮子岭”四至不包括争议山场;

证据6、毫田垅山场田契约,用以证明“毫田垅”在民国二十八年至今是第三人的山场;

证据7、记工毛码薄,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毫田垅”搞集体耕种管理的事实;

证据8、山场相片X组,用以证明争议山场与原告“泥鳅洞”、“狮子岭”山场毫不相符;

证据9、押金领条,用以证明廖某政府李志东违规收取第三人2000元调解费;

证据10、李某出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库角塘”及“发茂8石田”原属第三人1983年划给了移民点耕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1、2、3、4、6,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原告称争议山场为“茅草岭”,而在处理决定书中又写为“泥鳅洞”,该现场勘查笔录被告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予以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没有相关部门确认,且是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6、7、8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廖某是原告禾屋组人且在被告行政处理时是原告禾屋一组的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1、2、3、4、5,原告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6,未提供原件,且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反映了第三人在搞集体时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8,相片反映争议山场地形、地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原告称泥鳅洞山场,第三人称“毫田垅”山场和“库角塘”山场。原告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中“泥鳅洞”山场的四至记载为“东以桥头洞岭峰至南坑之天然路对狮子岭上下凹为界,上以茅草岭相连,下以难(南)坑为界面积30亩,树种为松树”。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廖某公社东塘大队老屋图、禾屋图四个生产队“指现在的四原告。第三人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中“毫田垅”山场的四至记载为“毫田垅生田10石(担)发茂10石(担)两边倒水,从山顶路线为界与一队廖某东塘交界,面积90亩,树种为松树”。第三人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库角塘”山场的四至记载为“从一队新水塘上一口小塘至库角塘发茂8石(担)止,两边与山顶路线为界,两边倒水随田管山与下南坑廖某日新王某冲交界,面积90亩,树种为松树”。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七里人民公社乌石大队上南坑生产队”、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七里公社乌石大队第二生产队”均指第三人。

另查明,本案在被告行政处理案件受理前,被告应原告及第三人所在镇政府的邀请,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并由双方所在镇政府通知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时,第三人参加了,原告四个组有禾屋组的廖某参加。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协调未果,第三人便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受理后,未再组织双方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

本院认为,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政府处理案件受理前,由原告及第三人所在镇政府通知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但勘查时原告未能参加。案件受理后,被告未再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被告在听证审理中也未对该勘查笔录进行质证,且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原告对争议山场的称谓有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为此,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查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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