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吴某、张某、赵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吴某系夫妻,原告及被告张某红系其女儿;被告张某与赵某系夫妻,被告张某系其女儿。1982年8月,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平房2间。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原、被告6人均列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现原、被告之间因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面平房1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南面平房1间归被告张某、赵某、张某所有。
被告张某、吴某、张某、赵某、张霜对原告张某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原为某镇)某村某丘x%地号上于1982年获准建造的平房2间中:北面平房1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南面平房1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赵某、张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