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上海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出票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收款人、持票人均为上海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海之梦水产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红f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