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女,1955年出生。
被告杨某(朱某之子),男,1980年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朱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16日至11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0时35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行至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朱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0元,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30元(其中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47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维修费2562元、施某停车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赔偿部分由其公司与被告朱某、杨某核实、协商后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在质证后予以确定。
被告朱某、杨某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由交强险和综合险,应由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0时35分许,在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被告杨某驾驶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发当日,原告住进鹤壁市中医院医治,同日14时,原告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原告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当日又入住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14天,先后共住院228天。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所需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梁某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为5047元左右;3、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可考虑30天左右,护理期限可考虑15天左右(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左右,可考虑陪护1人/天)。原、被告各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被告朱某、杨某垫付的5582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梁某于2000年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鹤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病某、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核实,医疗费金额为x.30元(含被告朱某、杨某垫付的558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47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取出内固定确需二次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共计x.3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鹤壁市信鼎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误工费共计:x元/年÷365天×(297+30)天=x.04元;
3、护理费,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有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证、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虽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陪护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4天×2人=1721.27元;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28天×1人=x.07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5天×1人=922.11元;护理费共计x.45元。
4、交通费酌定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8+15)天=7290元。
6、营养费:10元/天×(228+15)天=2430元。
7、残疾赔偿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x.90元及计算标准(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0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8年×10%÷2=4335.40元;两项合计x.90元)均属合理,故予以支持。
8、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提供有鹤壁市X区文中摩托车城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2562元)1张,但不足以证明是维修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认为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依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的事实能够确认,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11、施某、停车费,原告就此项损失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10项费用)共计x.69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朱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得到赔偿,故本案仅由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被告朱某、杨某垫付的5582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下余损失x.69元,由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朱某、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鹤壁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不应理赔原告鉴定费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故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已扣除被告朱某、杨某垫付的558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原告梁某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风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