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与崔浩、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街吃饭时,与邻桌客人王XX发生口角,万某即伙同崔浩、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王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XX重伤。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与崔浩、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街吃饭时,与邻桌客人王XX发生口角,万某即伙同崔浩、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王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XX重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王XX及其亲属的谅解,王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及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轲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王某轲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