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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田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槐东分理处客户(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农行)诉被告田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农行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在其行槐东分理处贷款x元,由邵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0年7月14日到期,经其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要求追回二被告欠其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3717元,总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平舆县农行申请借款x元,同日,被告邵某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印。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9年7月15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4日,年利率为7.434%,超期年利率为11.151%。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田某某所欠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及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683元由被告田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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