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于200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肖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
经查: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杨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由被告肖某抚养,由原告杨某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肖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每年11月7日支付下一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杨某有探望小孩肖某的权利,被告肖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某自愿补偿被告肖某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某当庭支付;
四、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