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0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0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0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0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通过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信息,延津县原种场新种子推广中心负责人周振中(已判刑)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进了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2008年初至2008年底,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临沭县X街西段迁至常林大街东段后,公司没有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没有对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合格检验就进行销售,且于2008年8、9月份销售给周振中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包装袋上未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地址、使用方法等内容。
周振中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后,又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0吨肥料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在明知该肥料没有产品批次抽检合格报告,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将这40吨肥料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村民。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对购买肥料的农民宣称一亩地只需使用一袋“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小麦就可以获得高产,并进行了虚假测土化验。
2009年春,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普遍发现小麦长势较差,随向工商部门投诉。延津县工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将部分村民家中剩余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抽样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两家检验机构检验,该批“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麦收季节,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1000余亩小麦最终普遍减产,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因小麦减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席××、赵××陈述;证人刘××、侯××等证言;山东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估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推销过程中不知道该肥料为假肥料。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通过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信息,延津县原种场新种子推广中心负责人周振中(已判刑)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进了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2008年初至2008年底,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临沭县X街西段迁至常林大街东段后,公司没有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没有对公司生产产品进行出厂合格检验就进行销售,且于2008年8、9月份销售给周振中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包装袋上未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地址、使用方法等内容。
周振中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后,又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0吨肥料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在明知该肥料没有产品批次抽检合格报告,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将这40吨肥料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村民。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对购买肥料的农民宣称一亩地只需使用一袋“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小麦就可以获得高产,并进行了虚假测土化验。
2009年春,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普遍发现小麦长势较差,随向工商部门投诉。延津县工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将部分村民家中剩余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抽样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两家检验机构检验,该批“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麦收季节,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1000余亩小麦最终普遍减产。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因小麦减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
案发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勇及经销商周振中共同出资赔偿了受损农户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秋,他与侯某某合伙在延津县为周振中推销过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憨牛”牌豆粕有机肥40多吨,每袋80斤。周振中给他们的是每袋60多元,他们卖给群众的是每袋100元。他们不了解该肥料的具体用法、用量和施用作物。周振中给过他们一些协议书,要他们和群众签协议。协议书上有保证肥料质量和施用该肥料要加施一些其他肥料等内容。推销过程中他们搞过虚假土壤化验。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他与孟某某合伙为周振中推销过山东临沭的豆粕有机生态肥;是孟某某给周振中提供的生产厂家信息;他们和周振中结算的是每袋64元,卖给群众是每袋100元。为了推销肥料,他们在一些村提取了土样,但没有化验,化验单是伪造的。
3、周振中的供述可以证明,他按孟某某提供的信息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后由侯某某、孟某某推销给农户。为他推销该肥料的还有一个叫司亮的人,司亮与二被告人不是一伙的。二被告人为他销售了多少肥料他没有记录。他给二被告人的是每袋64元,二被告人卖的是每袋100元。他曾给过二被告人一些协议,内容是每亩加施20-30斤尿素。但二被告人没有给群众发放、签订。
4、朱勇、逄涛、宋海军的供述及证人刘××的证言可以证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卖给周振中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没有进行出厂质量检验;该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明“使用方法”等内容。
5、被害人席××、赵××、王××、侯××、李××等陈述可以证明,他们使用该肥料后,小麦长势普遍较差及减产受损的情况。
6、证人翟××、侯××、杨××的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租用他们的机动车到延津县X镇X村庄销售该肥料的情况。
7、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二被告推销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为不合格产品。
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估字(2009)X号“关于对1087亩小麦损失产量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使用该肥料的农户所受经济损失为x元的事实。
9、控告状、投诉书可以证明受损农户控告、投诉的情况。
10、虚假的“郑州土肥站土壤化验单”可以证明二被告人进行假土壤化验的事实。
11、延津县工商局、延津县农业局“关于司寨、丰庄两乡(镇)六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造成小麦减产情况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小麦减产、农户受损是由于二被告人假测土、夸大宣传及经销商错误技术指导所致。
12、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损农户补偿款发放情况”可以证明使用该肥料受损的农户已得到补偿的事实。
1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同案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4、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主动投案的情况。
15、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推销的该“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没有经过出厂检验,没有合格证且包装袋未标明生产企业的地址及使用方法等内容,应视为其“明知”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使用二被告人推销的该肥料的受损农户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