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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成立,未投入生产。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储存罐未经检验验收的情况下,自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李XX、赵某(二人另案处理)等某从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某,多次购买四氯化硅600余吨作为生产原料,在武陟县X村南其公司院内储存罐内予以储存。2001年5月6日6时许,李某发现储存罐和吸收塔连接的管道有漏气现象,便使用塑料焊枪焊接,引起爆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间接损失6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赵某、等某证言、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四氯化硅的合同书、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及股权合同、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买四氯化硅的付款凭证及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损害的小麦的检测报告、武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情况的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四氯化硅性质的说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焦安监(2011)X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事故处字(2011)X号文件、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氯化硅泄漏事故调查报告、焦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副产四氯化硅综合利用工业实验项目(一期年3000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焦作市科技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1)X号关于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对小麦、林木及机器设备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向接受逃犯单位的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李某的投案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四氯化硅过程中发生爆炸,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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