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老毛”、“老头”(二人均情况不详)、程东坡(在逃)等四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刁庄村委许某将被害人许某甲家的卷帘门撬开,盗走许某甲家中3000斤小麦及煤气罐两个。经评估该物品价值共计3390元,现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第二天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许某乙某、许某乙、夏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