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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与大化县古河乡政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生,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代理审判员韦昌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覃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向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当日向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文本。被保险车辆为中华骏捷x,车牌号为桂x。该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明示告知一栏的第3条载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义务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成立后,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依约交清保险费。2008年10月17日,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一位干部驾驶该车由都安驶往金城江方向,当天中午13时35分,该车行驶至都安县境内国道G50线x时,与苏××驾驶桂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都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的轿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遂向苏××和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索赔,苏××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再无能力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x元,由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以其车辆为保险标的向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投保,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依约支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出险后,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向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和第三者苏××索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者苏××现在无能力赔偿,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苏××追偿。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以合同有约定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无责不赔为由提出抗辩,但除了保险单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明确告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无责免赔是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责任,排除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权利,违反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支付给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1、车辆损失费x元;2,施救费1500元;3,车辆停放管理费2200元(1100天X20元=2200元);4、定损评估费3770元;5、定损拆车费1500元;6、本单位参与处理事故交通费3500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自向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向第三者苏××追偿的权利。二、中华骏捷桂x轿车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属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一审诉讼费1937元由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不依照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撤消。1、一审时已查明上诉入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日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并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人义务部分作了明确说明。依照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作了明确说明,但一审判决却违反本案事实和法律,认为本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没有明确说明,因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2、上诉人依照《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附办法……”与被上诉人签定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第五、六条是保险责任,第七、八、九、十条是责任免除,第十五条是列在赔偿处理部分,这都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向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并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又认为:“无责免赔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违反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事实和法律,而且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如果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是无效条款,那么无论上诉人是否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都是无效的,而不应再以上诉人是否明确说明来作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作了错误的理解,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保险法第二条是允许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也就是说不是被保险人发生任何事故造成的损失都由保险人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适用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事故,而不允许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范围进行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碰撞”是保险责任事故种类之一,本案被上诉人的保险标的车发生碰撞是属于保险事故种类之一,但要进行赔偿还需要符合保险条款的其他规定,也就是说不是任何碰撞上诉人都给予赔偿。对于碰撞事故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很清楚,保险机动车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损失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牵涉责任免除问题。因为很明显,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又符合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赔偿才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一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赔偿处理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混为一谈,并且不允许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约定,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消。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第二项将事故标的车的残余部分判给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首先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车的残余部分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不应对此进行判决。2、一审判决以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苏××没有赔偿能力;苏××已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作为医疗费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取得向苏××的追偿权。上诉人认为,苏××是否有赔偿责任。是否有赔偿能力,苏××赔偿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到底是多少为什么苏××赔偿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医疗费而不是财产损失,这些问题只有苏××参与诉讼作为被告才能审理清楚。否则不仅剥夺了苏××的诉讼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向苏××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太平洋河池财保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复印件)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3、“保险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保险以及保险单对责任免除条款已作重要提示的事实。

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并非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副本。

对于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证据1则系被上诉人所投保险种的详细资料登记,应视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余未进行过协商。

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及其效力。2、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第一、关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及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述称是在交了保险费后,上诉人才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送达的,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同时证实没有将免责条款仔细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应当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以便于被上诉人对是否要投保作出正确选择。而上诉人却是在收取保险费后才将保单及条款送予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适时告知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订立保险合同当日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通过保单的重要提示,作了明确说明。该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悖,且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双方争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主张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该条款已被确定无效力。且该格式条款属于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也有违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损失补偿目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交纳了保险金,上诉人亦应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给付保险车辆保险赔偿金。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已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处理保险车辆残余事实未予查明,且当事人也没有主张,即判决保险车辆残余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保险车辆被撞,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苏××参与本案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赔偿保险车辆损失,与苏××、韦×赔偿医疗费的多少并无矛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苏××赔偿的医疗费x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性质、数额并没有异议,其上诉又认为苏××赔偿给被上诉人的x元不是医疗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没有超出投保金额范围,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无论是否是保险车辆责任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均应予先行赔付,尔后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依法再向苏××进行追偿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华骏捷桂x轿车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属大化县X乡人民政府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3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娟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昌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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