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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匡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XX,男,1975年出生。

被告袁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XX、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识进行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袁某于2006年高中毕业后到长沙读大学,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交学费及日常生活开支。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还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交往关系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借款条的约定还款。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17.6元,利息按郴州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袁某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有过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购买过衣服等东西。2009年,被告袁某提出与原告匡某某分手,同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电脑、数码相机、玉、被子,原告出具“经双方同意,袁某还给电脑、数码相机、玉、被子、1500元给匡某某,以后互不相欠”的条子。2009年2月11日,被告的父亲袁某良将1500元通过转账转给原告匡某某。2009年2月19日上午,原告找到在长沙的被告,要被告讲清楚分手的事为由,事先准备好笔、纸及印泥,并在鱼塘街“金涛”客房部开房,在该客房部的268房,原告要被告书写一个4万元的借条,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扣押,由原告书写二份借款条,一份为草稿,一份为正稿,内容为:本人袁某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在郴州市向匡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月还款,于2009年2月28日开始,每月还款于匡某某,直至还清为止,如每月逾期未还,匡某某有权要求袁某一次性还清。原告写完后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同时写下身份证号码及时间。当天中午,被告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解放处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出面,双方同意自行解决纠纷。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自行处理该纠纷,原告仅将借款条的草稿撕掉。2010年3月17日,原告持自己存留的借款条正稿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及利息4017.6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匡某某于2009年2月4日书写的条子一份、被告父亲袁某良转给原告15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旅客住宿登记卡、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与了被告一些财物,原告的行为是自愿的,属一般赠与行为。后原、被告分手,经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拿回电脑、数码相机、玉、被子及1500元钱,且作出“以后互不相欠”的承诺,而原告并未按该承诺履行,而是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下4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条带有胁迫性质,证据的取得并不合法,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以该借款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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