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邬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邬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邬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阳支行某某户上的存款余某8万元予以了冻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13日,某某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云阳县X区中小企业标准厂房半导体车间第四栋”工程。2009年2月起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x.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系邬某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为由推诿。在本案诉某过程中,某某变更为某某。现起诉某求判决:1.由被告某某给付原告沙、石材料款x.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司辩称,“云阳县X区中小企业标准厂房半导体车间第四栋”工程是邬某借用云晟建司的牌子承包的,邬某是实际施工人,该材料款应由邬某给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邬某辩称,“云阳县X区中小企业标准厂房半导体车间第四栋”工程是邬某借用某某的牌子承包的,沙、石材料也是在原告处购买的,三张收料和入库单总的金额是11万多元,已经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x.00元,但三张单据只有一张写了原告的名字的,其余某张都没写刘某的名字。请求将某某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某某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云阳县X区中小企业标准厂房半导体车间第四栋”工程。被告邬某作为云龙建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之后,该工程由邬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邬某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邬某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和入库通知单共三张,合计金额x.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下欠原告沙、石材料款x.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起诉。2010年8月13日,被告某某更为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和入库通知单及被告某某变更为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借用某某的牌子承包工程,邬某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沙、石等建筑材料,现下欠原告沙、石材料款x.00元这一事实清楚,邬某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辩称有两张入库通知单没有写原告的名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某人。被告某某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邬某,就本案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沙、石材料款x.00元。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8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