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闫某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某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某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某件通知书。2011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张某乙,被告闫某委托代理某闫某龙、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

25日登记结婚。因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且经常与原告吵架,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从未关心过,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更没有关心照顾原告母女的生活。被告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与张某乙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外出打工一年多,我还陆续给小枝一些生活费。今年五月份我还给2000元,只因原来因家庭琐事我们吵过嘴,在日常生活中我也有错误,但我也逐步改正了。现在我在外地打工就是为了这个家能改善经济状况,能有个完整的家。过去我有错误,在此向张某乙道歉,希望小枝能原谅我,同时也为了我们的女儿能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非要判我们离婚,我坚决要求女儿归我抚养,不让张某乙出抚养费。因为女儿从小跟爷爷奶奶长大,在这个家庭环境也生活惯了,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是否予以支持;2.如判离,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闫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于2010年8月份分居。2011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用于生活。201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原谅、理某、体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