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与代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某人:杨发军,系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代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发军、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汽车经营户。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汽车维修部更换汽车轮胎,被告承诺在8月31日将轮胎更换后交付原告使用。8月31日原告接收车辆后,在2010年9月8日营运时,被告为其更换的轮胎爆裂,原告便到其他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时,发现被告在为其更换轮胎时某自己的新轮胎掉了包,将新轮胎内胎换成了旧胎,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9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调换轮胎一事说明白。被告不但不承认,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人送至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数日。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9.27元。其中医药费499.02元、误某1751.25元、护某9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25元。

被告代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轮胎我是换了,但是我没有更换原告轮胎的内胎,也没有打过原告,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汽车经营户,被告经营一农机修理门市部。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更换轮胎两支。2010年9月13日,原告怀疑被告在为其修理车辆更换轮胎时某轮胎内胎掉了包,便找被告询问此事,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93.02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9.27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误某从1751.25元变更为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58.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397.2元;明永乡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02.3元;甘州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300元。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对原告及在场证人范某福、陈学兴所做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依据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对证人范某福、陈学兴所做的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与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结论相符。故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怀疑被告偷换其轮胎内胎,询问情况时,被告应该冷静对待,不应当采取过激、违法的行为,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怀疑被告更换了自己的轮胎内胎,前往与被告理论,在无确凿的证据,同时某事隔十几天,无法证明被告偷换了轮胎内胎的情况下,遇事不冷静,使用过激语言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3.02元,提供了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369.72元,明永乡卫生院的门诊发票2张,金额102.30元,共计472.02元,因该发票形式合法,且治疗时某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某3000元(30天×80元/天+15天×80元/天×50%),护某934元(20天×46.7元/天),营养费225元(45元×50天),依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10)司法临医学鉴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三“参考《临床法医学》、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等相关资料界定、规某、规某,根据病例记载的实情、鉴定人检查、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某、性质、程度、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某预估计为伤后1.5个月,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其中:伤后医疗期间前30天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体力劳动能力受限,日常特殊活动能力大部分受到影响,前20天医疗期间需他人(1人)护某;之后至预估计的医疗时某终结时某,因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治疗、恢复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恢复,重体力劳动能力部分受限;医疗时某终结后,损伤性疾病无需医疗依赖。”参照2010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对应的司机身份,本院依法支持误某2520元(30天×80元/天×80%+15天×80元/天×50%),护某934元(20天×46.7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就医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到就诊医院的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因该发票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493.02元、误某2520元、护某93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626.0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支持3238.21元(4626.02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范某医药费472.02元、误某2520元、护某93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626.02元的70%,即323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范某负担20元,被告代某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某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某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