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学文化,住(略),系汉阴县公安局干警,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陕西振汉(略)事务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现租住于陕西省岚皋县X镇X街,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黎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覃某某以与熊汉祥组建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月后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5月,被告覃某某告知我准备在汉阴祥华建材有限公司退股以偿还该笔债务,但此后被告覃某某却与我失去了联系,躲债在外。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覃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覃某某来到汉阴县与熊汉祥共同组建汉阴县祥华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被告覃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黎某催要,被告覃某某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黎某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2010年6月4日,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覃某某在汉阴县余家沟采石厂的债权予以扣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发出裁定,对覃某某在汉阴县余家沟采石厂的债权x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已为原告陈述、借款条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覃某某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黎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覃某某清偿债务。故原告黎某要求被告覃某某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欠款人民币x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