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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动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

负责人郑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动合某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9月7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九里山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加倍赔偿金等。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九里山矿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5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某,由福建华星公司承揽九里山矿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2007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某,并安排原告在被告处矿井巷施工工程中的井下工作岗位从事掘进、开拓。被告为了安全生产、管理方便,为所有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包括原告都办理了相应的安全工作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另查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矿山工程二级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该项目部对外是代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某的用人的单位,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的相应资质,因此原告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某实际上就是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福建公司项目部公章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资格。第二,原审认定“福建华星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矿井巷工程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里山矿答辩称,我矿与福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某有效,该项目部是福建公司下属机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矿井巷工程施工合某,将二水平岩巷掘进工程交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某合某有效。上诉人王某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在九里山矿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某,从事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九里山矿工程的工作,该项目部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合某下属机构,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王某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某的相对方应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九里山矿。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九里山矿,九里山矿虽然为上诉人办理有安全工作证和特种作业证等,但这是为了便于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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