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被告王某某。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韩某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朱某某,被告韩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和被告韩某丙合伙经营台前索坤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8月前后,被告将公司货物拉走,就与原告不在见面。2008年6月韩某丙涉嫌抽逃资金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拘。经双方亲属清算,其家属主动偿还给原告现金5万元,韩某丙于2009年元月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并言明让原告主动向台前县检察机关提出给其申请取保候审,待出监后给原告及时结清欠款。原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后,韩某丙至今不给原告结清帐目,被告王某某自愿为韩某丙作担保,为其借款22万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丙和原告于2003年6月份注册成立台前县索坤化工有限公司。后因亏损,被台前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6日以被告韩某丙涉嫌抽逃出资罪刑事拘留并被批捕。在被告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之父韩某丁与原告之父秦某乙于2008年7月9日将双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经清算,原告经手帐目共亏损x.94元,被告经手帐目共亏损x.75元,合计亏损x.69元,该亏损金额当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但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亏损数额予以反悔,随又提出在被告亲属提供其亏损x元担保金的基础上,双方重新清算,否则不协助被告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亲属为了能够尽快为被告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随找到王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被告韩某丙于2009年1月5日在台前县看守所内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韩某丙\"的借条一张。1月6日原告秦某甲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不再要求追究韩某丙抽逃出资行为的刑事责任。1月8日台前县检察院作出了刑不诉(2008)X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韩某丙不予起诉。并释放了韩某丙。同时,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担保金x元。被告韩某丙虽出具了欠条,但借条所显示的款项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双方基于出资而产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原告的行为也属于《民法通则》58条3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出据欠条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因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而不具有担保的效力,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韩某丙发生经济纠纷,经双方的亲属清算,原告亏损x.94元,王某某出具担保书,是在原告秦某甲与韩某丙之间并没有任何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当时也没有征得韩某丙本人认可。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据此规定,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2、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非是认可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在韩某丙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是对借款人签名真实性的确认,该条明确载明\"如此条不是韩某丙本人签名,按手印,我自愿承担贰拾贰万元欠款\"。因此,王某某在借条上的署名只是对韩某丙签名真实性的确认。而在本案中,韩某丙对该借条无异议,王某某不应对该条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该借条系韩某丙在王某某提供担保书后的13天出具的,王某某对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内容与韩某丙出具的借条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韩某丙共同商议注册成立\"台前县索坤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6月26日台前县公安局以被告韩某丙涉嫌抽逃出资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1
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原告秦某甲之父秦某乙与被告韩某丙之父韩某丁将索坤化工有限公司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但对于被告韩某丙的销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韩某丙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现金x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韩某丙的表兄王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某,关于秦某甲和韩某丙经济纠纷一事,秦某甲给韩某丙申请取保候审,出来后算清帐目,如韩某丙不给秦某甲算帐或算帐不兑现,我愿为韩某丙拿担保金贰拾贰万元(x元)担保人王某某\"。2009年1月5日被告韩某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x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韩某丙\";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韩某丙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如此条不是韩某丙本人签名,按手印,我自愿承担贰拾贰万元欠款王某某2009年1月5日\";同时借条上还有证明人王某某刘永理丁万保签名。同年1月6日,原告秦某甲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秦某甲不再要求追究韩某丙抽逃出资罪刑事责任的申请,2009年1月8日台前县检察院决定对韩某丙不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委托近亲属对索坤化工有限公司的的账目进行清算,通过计算双方对销售的总额为x元无异议,扣减原告的收入后,被告应收款为x元,后来因被告拒不提供应收款的欠据,不能再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台前县索坤化工有限公司及公司的销售总额双方无异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清算的认可,该行为是被告韩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
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再次清算,是对上次清算的否定,但第二次清算以被告的消极行为而无法进行。对此,双方还应依据被告的欠据执行。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出于精神胁迫所出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第一、韩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对自己出具欠条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韩某丙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批捕,其案件为公诉案件,是否受追究,原告没有权利决定,如双方达成协议,是政法机关处罚时考虑的情节;第三、出具欠据时其父及王某某均知道,且给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第四、被告韩某丙出具欠据后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向原告进行了保证;第五、被告韩某丙出监后未主动向法院提起相关确认无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主合同与从合同\",是指的这两个合同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而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担保合同时,主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据此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再者,王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在被告韩某丙出具的欠条上的表述,是对韩某丙签名真实性的确认。韩某丙对该欠据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偿还原告秦某甲欠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韩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雷
审判员李志元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