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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绰号鸡X、鸡八),男,43岁。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亚X),男,3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合谋,先后3次在岑溪市X镇X村、曾子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是:

1、201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驶粤Bx号小集装箱货车窜到岑溪市X镇X排组,后二人分别撬开村民梁XX、梁XX、贤XX、梁XX等人在自家屋边的鸡舍门,盗走鸡舍内的鸡鸭一批。次日,由李某某将所盗的鸡鸭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2、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又驾驶粤Bx号小集装箱货车窜到岑溪市X镇X路X组,后二人分别撬开村民梁X、陈XX等人在自家屋边的鸡舍门,盗走鸡舍内的鸡一批。次日,由李某某将所盗的鸡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50元。

3、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驶粤Bx号小集装箱货车窜到岑溪市X镇X村羊田组,由陈某某在车等候,李某某动手分别撬开村民李XX、黎XX、黄X等人在自家屋边的鸡舍门,盗走鸡舍内的鸡116斤,价值人民币1392元。李某某准备运走所盗的鸡时,被村民发现而逃走,陈某某开车逃走时被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将所盗的鸡发还给被害人李XX、黎XX、黄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公、项鸡(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黎XX、李XX、黄X、梁XX、梁XX、贤XX、梁XX、陈XX、梁X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分别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观上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因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相同,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通过家属主动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物品粤Bx号小集装箱货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分别发还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梁日莲、梁振英、贤庆英、梁志勇,发还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梁番、陈某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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