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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于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7月16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羁押3个月20天)。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王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25日上午九时许,在淇县X路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虚构自己是孙某某儿子的朋友的事实,骗取其信任,后又以自己的女儿脸上长红胎记需借用老年人带过的黄某首饰治病为由,骗取孙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2369元。

二、2010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淇县X路(天天花园对面北边)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2444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淇县县城寻找诈骗对象。行至淇县X路、东环路时,发现孙某某、张某某戴有金戒指、金耳环,王某甲即上前与其搭讪,虚构自己是孙某某、张某某儿子朋友的事实,并谎称自己的女儿脸上长红胎记需借用老年人带过的黄某首饰治病为由,骗取孙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2369元;骗取张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24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王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同年7月16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原羁押三月二十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我和王某乙开车在淇县县城里转,转到一条路上时,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带有黄某首饰,就让王某乙把车停在老太太的身边,喊:“姨,你干啥”老太太说:“在街转。”我说:“你不认识我,我这几年一直在外地,刚回来,我和你儿子在一起可好了,我现在去医院,我女儿脸上长了一块红胎记,要做手术,医生说用老年人经常带的金首饰擦擦有好处。姨,你常带的金首饰让我用用,用过让我大哥给你送回去。”老太太就把她的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摘下来给我,我就上车走了。我们走到另一条路时,我又看见一个老太太,我用骗第一个老太太的方法,又骗了这个老太太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是王某甲的司机,他每月给我工资1500元。这次到淇县我开始不愿意来,我知道是行骗的,他说回来给我加奖金,我才来了。2010年5月25日我开着车和王某甲在淇县县城骗了两个老太太的金戒指和金耳环。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把车租给王某甲使用。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金首饰价值2369元;张某某的金首饰价值2444元。

6、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害人辨认出王某甲是骗取她们财物的人。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铁西派出所证明:2010年5月25日上午接电话报警,有两名外地男子骗取两名老太太金首饰。接案后,当日将王某甲、王某乙抓获;

8、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及下属派出所证明:证明无类似案件发生。

9、书证: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回被骗物品证明两份。

10、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09年7月16日王某甲被取保候审。

11、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1)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81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王某甲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原羁押三个月二十天已折抵;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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