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盟国际控股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08旧金山加利福尼亚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J•O伯瑞(x.O’x),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宏盟国际控股公司(简称宏盟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9月29日,奥丽酒店国际有限公司提出第X号“OM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某(宣传)业、社会联系、酒店业管理咨询、商业估价、酒店业信息代理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2002年10月14日,亚泰欧霓(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第(略)号“欧霓OMN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
2006年9月14日,宏盟公司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广某、公共关系等。
200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宏盟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宏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x”易被识别为“OMNI”和“COM”两部分,因为“COM”作为表示商业组织的域名形式为公众所知。其中,“OMNI”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宏盟公司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两商标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晓的含义,宏盟公司的相关解释消费者无从了解,难以作为区分两商标的依据。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宏盟公司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在评审阶段不能取得,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宏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申请商标注册的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能被想当然的拆分,原审判决将申请商标拆分成“OMNI”和“COM”两部分是错误的。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9日,奥丽酒店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某(宣传)业、社会联系、酒店业管理咨询、商业估价、酒店业信息代理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10月14日,亚泰欧霓(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6年9月14日,宏盟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广某、公共关系等。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宏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宏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35类上“OMNI”商标以及以“OMNI”为前缀的商标档案。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公共关系”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某(宣传)业、商业估价”等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易被识别为“OMNI”和“COM”两部分,“COM”作为表示商业组织的域名形式为公众所知,故“OMNI”为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其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二,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以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宏盟公司称其他含有“OMNI”前缀的商标在中国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也获得注册的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宏盟公司提交了七份新证据:
证据1、各媒体对宏盟公司的介绍;
证据2、“x”作为宏盟公司名称使用的证据;
证据3、商标局网站上显示的宏盟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
证据4、宏盟公司拥有的世界各国/地区商标注册证明。
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一直以整体形式使用,不可以被人为地拆分。
证据5、“宏盟楼”命名及揭牌仪式上原告“x”的使用证据;
证据6、在中国的x(宏盟大学)相关信息;
证据7、第(2009)中国贸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一直以整体形式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可以被人为地拆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在评审阶段提交,不应被采信。
上述事实有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公共关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某(宣传)业、社会联系等服务项目相同或有密切联系,应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x”,其中“COM”为商业组织的简称或域名形式,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x”识别为“OMNI”和“COM”两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所作拆分并无不当,宏盟公司关于上述拆分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二为“OMNI”,该外某被完整的包含在申请商标文字中,而且申请商标文字可被识别为“OMNI”和“COM”两部分,“COM”作出商业组织的简称,其显著性较弱。宏盟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宏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宏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宏盟国际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