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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彭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X镇某手机维修店期间,下载932个淫秽视频文件保存在店内电脑中,并欲复制到顾客手机卡中牟利。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将其中30个视频文件贩卖给张某某,将其中22个视频文件贩卖给史某某,共获利人民币4元。经检查、鉴定,上述932个文件均属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下载932个淫秽视频欲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在案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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