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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诉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

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

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与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散热器、电加热器。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欠条为证据。

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与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加之欠款总额23,000元已由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通过对账确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热电器厂货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上海金山某洗涤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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