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某,女,汉族,系失踪者丁福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金某某要求宣告丁福祥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丁福祥由上海蒂尔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输出至毛里塔尼亚,在x公司SMFI-1船上任渔捞长。当地时间2010年2月8日2210时许,丁福祥在船上工作时突遇巨浪袭击落海失踪,经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宪兵大队海事支队搜救未发现其下落,并确认其无生还可能。据此,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丁福祥死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宪兵大队海事支队出具的X号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领事部公证认证。上述证据系境外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查,丁福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X村X组X号。2010年2月8日,丁福祥在毛里塔尼亚x公司SMFI-1船上工作时突遇巨浪袭击落海失踪。经毛里塔尼亚努瓦迪布宪兵大队海事支队出具证明文件,确认搜寻无果,丁福祥已无生还可能。该证明文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领事部公证认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丁福祥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丁福祥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丁福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有关机关已证明其无生还可能。现寻找丁福祥的法定公告期间已届满,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宣告丁福祥死亡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丁福祥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季刚
代理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