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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韩某、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s,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319窈旅惺雠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希呱怂钊愫⑿坝浼形泶死∪唬媳呱怂木形泶死s,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韩某于2000年11月4日在周口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韩某与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购买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50.03,合同签订当日韩某以支付现金方式向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首付款。2006年9月7日韩某、王某丙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付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夫妻二人共同向该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的住房一套,当日韩某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用以担保双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房管局向韩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房屋座落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51.33。2009年6月2日韩某与侯某(韩某的母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韩某将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在2009年6月3日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王某丙得知韩某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侯某后认为韩某与侯某买卖行为侵犯了王某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韩某与侯某母子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属王某丙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王某丙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韩某转让房产已经过王某丙同意,亦未得到王某丙的追认,侯某作为韩某与王某丙的母亲应知该房产系韩某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处分其儿子与儿媳的共同财产,损害了王某丙缓的利益,故韩某与侯某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且损害了王某丙缓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对王某丙请求确认韩某与侯某二人于2009年6月2日(6月3日付款并交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韩某辩称韩某与王某丙是否是合法夫妻,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的准予迁入证明显示王某丙迁入郑州市之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0月22日,与二人结婚证上王某丙的年龄相符,且韩某、侯某没有证据证明2000年11月4日王某丙与韩某的结婚证系无效证件,对韩某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侯某辩称韩某没有经济是实力买153的房子,王某丙收入一般,也买不起这套房,是侯某夫妇用几十年的积蓄购买的,首付款是借银行的,后期的还款时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才还的,因侯某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系侯某出资购买的该房,故对侯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韩某与侯某二人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韩某、侯某负担。

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是侯某用韩某的名字按揭购买的,在还完按揭款后,把名字换成了侯某,是侯某个人的合法财产。2002年4月,侯某购买位于(略)房屋一套,该房屋韩某不是共有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2006年8月,侯某一人出资。韩某在2002年4月3日向侯某汇款x元,是韩某归还在厦门购买出租车时向侯某所借的款,也不能证明韩某用该款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本案所涉房屋的首付款是侯某用位于(略)抵押贷款支付的。本案所涉房屋从选房到签订购买合同、抵押合同、支付首付款、偿还按揭贷款、提前偿还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都是侯某一人操作完成,跟韩某、王某丙没有任何关系,所诉争的房产为侯某个人财产,而非韩某、王某丙的共同财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其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韩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夫妻财产有约定归属;侯某提交的证据不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侯某的财产,也不能证明系侯某出资购买;韩某出卖该房产的行为损害了王某丙的权益等。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产因韩某无钱购买,所有一切都是侯某所为等。同意侯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本案所涉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应为韩某所有。又由于本案所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该时间为韩某与王某丙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所涉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应为韩某与王某丙缓夫妻共同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购房时,若侯某与其丈夫没有明确表示赠与韩某一方,就应当认定为系对韩某与王某丙缓夫妻的赠与。侯某没有提交购房时有明确表示赠与韩某一方的证据;且涉案房屋是否为侯某出资购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本案所涉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韩某与王某丙缓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与侯某未经王某丙缓同意,处分该财产,侵害了王某丙缓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韩某与侯某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侯某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件受理费880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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