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
诉讼代理人奉某甲平。
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月2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奉某甲平、雷灿荣,被告人廖某、何某及辩护某覃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何某伙同周石堂(另案处理)闯入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被害人奉某乙家中,先由周石堂、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被告人何某用灭火器喷射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被告人廖某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某甲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廖某、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廖某、何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505.60元,其中:医疗费27610.60元、误工费3620元、护某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母亲和女儿)155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53元、住宿费275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愿意赔偿医疗费。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他拿灭火器只是喷射奉某乙身体而不是脸部。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辩护某认为被告人何某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周石堂(另案处理)曾与被害人奉某甲有矛盾。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周石堂叫上被告人廖某、何某一同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找被害人奉某甲。被害人奉某甲见三人来到家中怕发生意外,即从冰箱处拿了一把刀。周石堂、被告人廖某即上去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被告人何某则到走道拿了灭火器,然后直接喷射到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被告人廖某夺下被害人奉某甲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某甲已构成重伤。被告人何某、廖某分别于20011年10月2日、10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母亲邹某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奉某甲育有一女儿奉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奉某甲受伤前没有工作,奉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27610.60元。奉某乙伤残程度经司法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奉某乙陈述及辩认被告人廖某、何某的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廖某、何某所为。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辩认周石堂、被告人廖某的笔录证实其男朋友奉某甲在家中被捅伤的事实及辩认出是被告人廖某用刀捅伤奉某乙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奉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廖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月2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廖某、何某后廖某、何某辨认故意伤害的地某在南宁市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廖某、何某的身份情况。
(9)医院病某、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奉某乙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10)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伤残程度经司法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
(1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奉某甲涵出生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
(12)居民户口簿证实奉某甲母亲邹某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
(13)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14)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他与周石堂、被告人廖某一同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被害人奉某乙家中。他进门看见被害人奉某甲手上拿有刀,到走道拿了灭火器,直接喷射到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被告人廖某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用刀捅伤被害人奉某甲,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用灭火器喷射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提出他拿灭火器只是喷射奉某乙身体而不是脸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某认为被告人何某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某、何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乙经济损失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廖某、何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邹某某母亲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其还有劳动能力不是年事已高,不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条件,母亲部分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未满二周岁,扶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廖某、何某赔偿的陪护某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廖某、何某赔偿的误工费,经查奉某甲受伤前就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何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医药费27610.60元、护某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148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某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医药费27610.60元、护某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1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