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姜某,该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本案被告破产清算,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起中止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和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和购买设备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5年6月13日借款350,000元,2005年7月1日借款450,000元,合计800,000元,被告并于2005年7月1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2007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又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至期仍未能履行。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为偿还借款达成旧设备出售协议书1份,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和购买设备,约定被告用旧设备资产出售所得的货款抵债给原告,折价80万元。具体设备为树脂定型机1套(2台)、自动对线剖布机1台、预缩烘干机(油加垫)1台、干洗机1台、冷堆轧车5台、6吨燃焊蒸汽锅炉1台、净水器1台、全自动染色机1台、配电间扩容整套、钢针起毛机2台。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出售的旧设备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上述旧设备由被告使用至2007年12月30日止,届时由原告提取。现已过期限,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将幅宽90-280长度8箱树脂定型机1套(2台)、SL4-2000自动对线剖布机1台、AG-A280预缩烘干机(油加垫)1台、PS-1100(10槽机型)干洗机1台、LD-1200型冷堆轧车5台、DEL6-1.25-A6吨燃焊蒸汽锅炉1台、GCH-320×60吨净水器1台、KB-30/LED全自动染色机1台、x配电间扩容整套、24辊钢针起毛机2台交付原告,由原告提取。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自12月开始接管破产企业后,根据原告的诉讼材料,在法院的指导下,我们对于企业做了审查和清点。2、原告当时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但在被告的账户中没有看到原告借款80万元,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的往来款,原告尚欠被告4万元。3、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2007年11月1日签订,但是付款的内容与借款协议的时间节点不相吻合。4、原告提出设备都是抵债给被告的,经过评估的设备与抵债的设备是不相吻合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7月1日借款45万元,合计80万元;
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
证据三、2007年1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被告用旧设备资产出售抵债给原告,折价8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因为在被告的账户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0万元,但是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的往来款,原告尚欠被告4万元。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的时间和还款计划的时间有出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旧设备出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标的物,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旧设备出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关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在旧设备出售协议书中对于借款80万元亦作出了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其财务帐本中未见有原告借入的资金入帐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单方面的财务行为,并不能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被告以旧设备出售给原告所得货款用于抵销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下列设备:幅宽90-280长度8箱树脂定型机1套(2台)、SL4-2000自动对线剖布机1台、AG-A280预缩烘干机(油加垫)1台、PS-1100(10槽机型)干洗机1台、LD-1200型冷堆轧车5台、DEL6-1.25-A6吨燃焊蒸汽锅炉1台、GCH-320×60吨净水器1台、KB-30/LED全自动染色机1台、x配电间扩容整套、24辊钢针起毛机2台;上述设备由原告自行提取。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