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请离婚。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可以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女沈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4月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