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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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庞某某窜至睢县多次实施盗窃,在睢县人民法院家属院内,盗窃许一x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元;在睢县招待所后面的家属楼,盗窃冯军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元;后又骑着盗窃的自行车到睢县X乡政府家属院,盗窃彭一x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睢县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一x、冯一x、彭一x的陈述;证人马一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诚恳悔罪、被盗物品现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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