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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江西省上栗县一朋友处借来一把猎枪,并从网上购买10发疑似子弹,用于打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经过(略)潼村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其猎枪及疑似子弹。经鉴定,该猎枪及疑似子弹分别认定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收条等;4、价格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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