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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安全队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君,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李勇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时,与刘俊伟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公交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朱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1日,共住院107天,朱某某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13元、救护车费2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创伤性椎管狭窄;2.腰椎退行性变;3.右侧肾脏包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维持腰围固定(1月后去除);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活血化瘀、消炎止痛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月后);5.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因朱某某所需的某些药物该院药房暂时没有,朱某某在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购药合计14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为朱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朱某某住院期间病情需要使用四磨汤、开塞露、吗丁啉,医院药房当时暂无药,病人急需,到医院外购买。朱某某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2009年6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同时,该所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治疗,术后3个月内不能进行正常的生活及劳作,术前住院10天,因此护理期限为3个月零1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治疗费即取出腰椎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参照市级医院收费标准,需住院20天,费用约7146元;被鉴定人朱某某后期治疗时间为20天,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朱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公交公司认可发生事故时,朱某某系其车辆乘客,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朱某某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对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在公交公司车上受伤,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朱某某选择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朱某某的权利,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朱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应增加另一车辆车主为被告,公交在3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朱某某可以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公交公司,对于公交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支出的医疗费x.13元、救护车费200元、购药费144.5元,合计x.63元,是朱某某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公交公司对部分门诊票据有异议,但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供的全部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公交公司对购药发票有异议,朱某某提供了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证明,可以印证购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对购药发票予以认定,对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交的120出车、出诊押金100元的收条,公交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因该收条支付的是押金,不是最终结算费用,并且,郑州市骨科医院向朱某某开具的一张发票中显示收取朱某某救护车费200元,两项费用重复,对于押金收条不予认定,对于公交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朱某某2008年12月13日受伤,2009年6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即172天。朱某某提供荥阳市崔庙万山有机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在该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须盖该厂的财务章。因朱某某未提供荥阳市崔庙万山有机肥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能证明该厂实际存在,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出事故前的平均收入,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朱某某的误工费为2265元。关于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朱某某住院107天,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另外,根据住院医嘱及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某某需要作二次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护理时间应以127天计算。朱某某主张护理人员李志超的月平均工资为2815元,并提供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3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误工费的规定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某某仅提供护理人员李志超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8635元。关于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朱某某住院107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合计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10元。关于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朱某某住院107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合计127天,营养费共计3810元。关于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48元,结合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朱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朱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有异议,朱某某作鉴定时未通知公交公司,公交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可。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公交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公交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146元,鉴定结论为参照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约7146元,予以认定。关于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朱某某因鉴定支付1480元,已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朱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公交公司已经支付x元,剩余x元应当继续支付。对于朱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01元的诉讼请求,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七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五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提交的120出车、出诊押金100元的收条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开具发票收取上诉人救护车费200元,两项费用重复。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少计算100元。2、原判决因我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就否定我的城镇在岗职工身份,让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计算,认定不当,与事实不符。致使我误工费少计算x元,残疾赔偿金少计算x元。3、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标准和计算不当。少计算4677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为保护当事人的护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公交公司答辩称:朱某某提交的证明无本人签字,也没有工资表,朱某某被解雇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原判,驳回朱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时,公交车辆发生事故,给朱某某造成伤害,朱某某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朱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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