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
代表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沈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以下简称西高皇村X组)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甲、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皇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甲、西高皇村X村委会连带偿还四次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高皇村X组不服,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高皇村X组委托代理人郭某记,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高皇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原系西高皇村X村民,与周某甲系伯侄关系。1985年,周某乙与其爷爷、奶奶三人作为一户参加该组土地承包并获得土地。1993年,周某乙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焦店镇X村居住至今。2007年,西高皇村X村民所承包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占用并进行了占地补偿款发放。2008年9月,西高皇村X组确定了占地款分配方案,即按“户口及人在该组的以30%分配,在组有地的人以70%分配原则予以实施”。
另查明,2008年,周某乙以其应分配的占地款x元被周某甲领走为由起诉周某甲、西高皇村X村要求返还。该案在审理中,周某甲认可其按人头每人2万元标准领走的14万元款项中含有周某乙1人2万元。2009年7月8目,原审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乙x元,平顶山市X组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西高皇村X组提供了2009年8月27日、2010年2月7日和无登记日期共三份占地款分配账目本。该账目本未显示有周某乙名字,但显示三次占地款分配方案分别为“现有人口每人平均1920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7060元”、“现有人口每人平均960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3530元”、“现有人口每人平均1万元,分地人口每人平均x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作为西高皇村X村民于1985年参加土地承包,虽然因结婚迁出该村,但其分配土地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西高皇村X组提供的三次占地款分配账目,西高皇村X组应按分配账目所载“分地人口每人平均”分配方案向周某乙分配三次占地款共计x元。根据周某乙主张的x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在周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周某甲和西高皇村X组虽辩称土地已经调整,但又未能提供土地调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起诉要求周某甲和西高皇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乙x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负担。
宣判后,西高皇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乙因结婚于1993年已将户口迁至焦店村X村X村X组分得承包地,其于1985年承包的西高皇村X组收回,于1996年重新承包给村民周某甲。2007年,西高皇村X组在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周某乙在该村组已无承包地,不具备该集体经济成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周某乙诉讼请求。
周某乙针对西高皇村X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985年在西高皇村X组取得的承包地是其与爷爷奶奶作为一户分得,西高皇村X组并未将该承包地收回,其爷爷奶奶去世后,由周某甲承包了属于爷爷奶奶的一份土地,但自己的一份承包地仍然存在,其在焦店村X组并未分到土地。按照西高皇村X组X年9月确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组里有地的人分得70%,有户口的分得30%,同时有户口又有地的分100%的分配原则,周某乙户籍已迁出,应按70%的比例分得占地补偿款。且(2008)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周某乙在西高皇村X组有承包地,该生效判决判令周某甲向周某乙返还占地预借款x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西高皇村X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甲认为周某乙不应分得二组的土地补偿款,但表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为90日。在和解时间内,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西高皇村X组土地已经调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1985年作为西高皇村X村民参加土地承包,虽然其因结婚将户籍迁出西高皇村X村X组占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即“在组有地的人以70%分配原则”,其仍然有权分得占地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西高皇村X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代理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