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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原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小强(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沁阳市X镇X村西一个碳场内,将武某华停放在碳场内半挂车上(车牌号为豫x)备胎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1609元。案发后,轮胎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6时许,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盘问时,其主动交待盗窃武某某半挂车上备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盗窃备胎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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