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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姚某,女。

被告刘某,男,系姚某之前夫。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刘某津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记录。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1月16日,2010年6月17日,被告姚某三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姚某催讨借款,被告姚某拖欠至今未还。本案债务是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刘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

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姚某于2009年11月8日借款4万元,2009年11月16日借款3万元,2010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

3、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的结婚证,拟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4、宜章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诉讼时被告刘某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

5、被告姚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被告姚某、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姚某分3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09年11月8日借款4万元,2009年11月16日借款3万元,2010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8月及9月,原告刘某向原告姚某催讨借款未果,不久之后,被告姚某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宜章。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刘某与姚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姚某在原告刘某催讨借款后便离家外出,至今已长达十个月仍然没有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其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姚某、刘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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