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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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某利(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X镇怀北纸厂将一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1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丁某利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发)强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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